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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二)

发布时间:2020-07-13 发布人:点击次数:

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

    引言: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劳动力群体的高聚集领域,更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事务。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城镇化脚步的进一步加快,建筑行业从业主体法律意识更加强化,建筑行业各类合同关系更加密切,利益和责任划分和协调更加复杂,全行业对法制教育的需求更加强烈。为此,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应会员单位需要,立足法务工作实际,发挥线上平台优势,特推出《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为广大会员、从业者及相关机构把握行业政策、知晓行业动态、了解法规常识、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多参照与指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规制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拖欠工程款是较为突出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为了有效的维护施工人的合法债权利益,立法上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如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权利也是如此,存在着正反两面的因素。因此,正确把握好权利的行使与规制,才会给我们带来权利赋予的最大效益。

   首先,我们要在整体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个认知。在《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是诸多法律法规中价位最高、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同时借助于该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优于一般债权的。

    其次,我们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期限、范围三个方面谈谈如何行使该权利。第一,在行使的主体上,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即具有行使优先权的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分包关系的施工人根据我国现行《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解释》第26条规定,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对于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应判断挂靠人是否享有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权利,如果挂靠人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建设工程在发包人名下,优先权就失去了所依附的权利基础。第二,行使的期限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行使的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于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视是否已物化为已完工程而定。另外,行使主体在行使期限、范围内通过协商折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行使。

    再者,为了避免恶意或虚假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抗合法债权逃避债,需要在权利行使中进行适当的规制。一方面,承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承包人自身违约而再去主张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要慎用,一些建设单位为排除建设工程抵押时可能形成的障碍而预先安排,利用卖方市场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作出让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法定优先权,预先放弃将可能严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承包方作出预先放弃法定权利的承诺应认定以意思自治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制下,承包人应全面考虑权利的有效行使。

    总体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在多方利益的分配下平衡各方的利益点。在其权利的行使上, 要在规制要求下进行合理的行使,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好我们自己的利益,从而减少工程款方面的纠纷,这是真正发挥该权利制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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