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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十)

发布时间:2022-07-04 发布人:点击次数:

 

引言: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劳动力群体的高聚集领域,更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事务。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城镇化脚步的进一步加快,建筑行业从业主体法律意识更加强化,建筑行业各类合同关系更加密切,利益和责任划分和协调更加复杂,全行业对法制教育的需求更加强烈。为此,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应会员单位需要,立足法务工作实际,发挥线上平台优势,特推出《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为广大会员、从业者及相关机构把握行业政策、知晓行业动态、了解法规常识、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多参照与指导。

 

施工合同中不得索赔”约定是否有效

 

建设施工领域,不得索赔,主要指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及伴随的损失索赔,即使是因发包人原因产生的的工期延误、停、窝工等损失也不得向发包人主张。此项约定等于让承包人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损失发生,承包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自担风险有所不公。那么施工合同中“不得索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第一,施工合同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作为平等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协商确定,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在无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合同自订立时有效。并且承包人是建设施工领域的专业人员或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预见能力,对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此免责条款并非无效。

第二,“不得索赔”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以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关损失,发包人应当赔偿,那么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索赔”,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即合同约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时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不得索赔”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也不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约定“不得索赔”,该约定有效。但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得索赔”,承包人并非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不得向发包人行使索赔权,如果承包人所遇到的损失已经超出其签约时所能预见到的风险,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为撤销事由发生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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