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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十二)

发布时间:2023-04-14 发布人:点击次数:

 引言: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劳动力群体的高聚集领域,更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事务。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城镇化脚步的进一步加快,建筑行业从业主体法律意识更加强化,建筑行业各类合同关系更加密切,利益和责任划分和协调更加复杂,全行业对法制教育的需求更加强烈。为此,合肥市建筑工程协会应会员单位需要,立足法务工作实际,发挥线上平台优势,特推出《建筑业政策法规系列解读》,为广大会员、从业者及相关机构把握行业政策、知晓行业动态、了解法规常识、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多参照与指导。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中,无论是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监理、装饰装修,还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亦或是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广播电影电视、铁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行业,在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及总承包单位等市场主体都会要求开具发票,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已审结了的涉发票纠纷的案件,发现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

在工程款给付纠纷案件中,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理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对于此类问题的分析,关键是要对合同义务有准确的认定。

一、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给付发票也是其合同义务,故该问题既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亦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对承包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作出处理,发包人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开具并给付发票,法院应当基于该请求作出判决。

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是对等义务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题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教济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题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是指根据合同性质面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支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一方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因此,如果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则该约定有效,发包人可适用《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在于,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其作为最普遍的原则。我国民法也充分尊重这一原则,即所谓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如“先给付发票后付款”等条款,则法院在认定时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其次,如果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即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一方可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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